2018年国考必备:“《民法总则》变化”考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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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按照以下顺序认定:“出生证明记载→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其他证明”,改变了《民通意见》规定的“户籍证明记载→出生证明记载→其他证明”的顺序。
第16条: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分娩时为死体的除外。
该规定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从《继承法意见》第45条确立的遗产“特留份”制度扩大到“接受赠与”。
自然人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起点从《民法通则》中的10周岁改为8周岁。
如果不明白为什么如此修改,不妨走访幼儿园和小朋友侃侃,就明白其合理性。
监护制度
(1)取消“有关组织指定前置”,有关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2)增加规定“临时监护人”。
(3)增加“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监护人”制度。
(4)增加“意定监护”,即完全行为能力人“未雨绸缪”,与相关主体事先协商确定自己日后的监护人。
(5)规定“父母、子女、配偶”的监护人资格与“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义务分离,即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相关义务。
(1)确立财产代管人“轻过失免责”规则。
(2)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情形为“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特殊情形为“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3)规定撤销死亡宣告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例外情形:配偶申明不愿自行恢复。
《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于是存在“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之实质区分。《民法总则》果断去掉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即只要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1)不再区分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只要行为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在满足其他有效要件的前提下,均有效;而超出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行为,均效力待定。
(2)该规定结束了旧法时代对“单方行为”与“合同行为”效力区别评价的局面(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单方行为一律无效,合同行为或有效或效力待定)
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通则》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采取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主观标准1年。
《民法总则》将其分为三种情形:
(1)欺诈、显失公平——主观标准1年;
(2)胁迫——胁迫行为结束之日起1年;
(3)重大误解——主观标准3个月。
此外,上述三种情形均受最长除斥期间5年(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的限制。
这一规定改变了《民通意见》确立的“无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接受奖励、报酬、赠与等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有效”规则。这就意味着,无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新增“虚假的意思表示”效力规则
(2)被(虚假行为)隐藏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处理,也即可能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关键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效力规则——效力待定,而不是无效。
职务代理
(1)执行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以单位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对单位发生效力。
(2)单位对工作人员职权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职务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采取概括授权方式。根据该规定,工作人员只要是执行工作任务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即便没有详细具体授权,或者超越内部授权限制,也构成有权代理,由单位承担行为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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