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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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汇错款的不当得利之债不能优先受偿
【案情】
林某有两位同名同姓的朋友连某甲和连某乙。2016年12月,林某通过手机银行欲向与其有生意往来的连某甲转款5万元,但粗心大意将款项转给了连某乙。连某乙因欠债10万元正被法院强制执行,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林某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将连某乙起诉,法院判决连某乙应返还林某不当得利5万元。2017年5月,林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优先受偿上述被冻结尚未分配的错汇给连某乙的5万元。
【分歧】
对林某因错汇款项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不当得利之债具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林某错汇给连某乙5万元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排除了林某与连某乙串通套取连某乙被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可能。其次,林某申请执行时,连某乙的上述不当得利存款5万元尚未被法院进行执行分配。第三,实践中,法院在分配执行所得价款时,主要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清算的清偿顺序,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国家税收——普通破产债权(项下又细分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和一般债权)”这一顺序等来确定债权受偿顺位的,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错汇款项,虽属不当得利之债,但不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因此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不当得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共益债务而言的。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因该不当得利会虚增债务人财产,属共益债务,故管理人应将该不当得利在破产分配前返还给受损人。我国尚未建立公民破产制度,发生于公民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人自然不能以仅仅适用于企业破产的共益债务概念来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2.基于所有权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享有优先受偿权,不是基于所有权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上述基于所有权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也就是说,基于所有权发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反之则没有。比如,林某将某机器设备错送至连某乙处,经法院判决连某乙应当将上述标的物返还给林某后,林某基于所有权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钱不具有特定性,占有即所有,货币、存款一旦交付出去,所有权就发生转移,故对于公民间错汇款项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人无法基于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即是如此,林某的不当得利之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参与执行分配。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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