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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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大学就读或即将毕业的大学毕业生大多需要一段时间的实习。然而,实习之路并非“一路平安”,实习期间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遭遇伤害:学校与单位共同担责
2017年3月1日,大四学生李梦娟被学校安排到一家公司进行毕业前的实习。17天后,李梦娟在上班期间送材料前往打字室印刷时,不慎脚下一滑滚下楼梯,不仅花去11万余元医疗费用,还由于尾椎受伤落下七级伤残。后李梦娟多次要求学校、公司赔偿。学校以李梦娟在公司上班,超出了其管理范围为由,让她找公司担责;公司则认为李梦娟的身份仍是学生,自己等于是帮助学校完成学业,由此出现的损害只能由学校承担。面对学校与公司之间相互推诿,李梦娟无奈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学校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与公司都难辞其咎。一方面,李梦娟基于学校的安排在公司实习,意味着实习不但是学校教学内容的一部分,而且也是其时空上的合理延伸和扩展,从而决定了学校对李梦娟在公司的实习照样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人身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李梦娟的身份仍然是学生,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于李梦娟无需承担来自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责任,但并不能排除公司作为环境的提供者、工作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遭遇清退:并非绝对无劳动关系
时至2017年4月,虽然距离大学毕业的时间还有3个月,但学校已经允许学生以就业为目的到用人单位工作,于是,谢芙蓉根据网络招工广告,到一家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后,通过笔试、面试,以实习生身份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公司基于人员过剩而决定清退谢芙蓉。谢芙蓉以公司之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抗辩,但公司固执己见:其与谢芙蓉之间本来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自然有权随时让谢芙蓉走人。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但这并不等于只要大学生在外工作,便当然地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而应考虑工作的目的、对方是否知晓大学生真实身份、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等因素。就本案而言,学校允许谢芙蓉对外签约,公司明知谢芙蓉身份,谢芙蓉经过笔试和面试被公司选中,彼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具备劳动合同法之必备条款,等等,结合这些事实,无疑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然属于违法。
2017年6月11日,大四实习生古小琼在与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后,进入公司实习。某日,在明知自己操作的机台仍在运转、需要加工全部产品后方可离开的情况下,古小琼为了去门卫处取快递而擅自离岗。其间,恰巧因出现故障未能及时发现和切断电源,导致机台严重毁损,造成3万多元损失。面对公司的索赔,古小琼以自己是实习学生为由拒绝。
古小琼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古小琼只是实习学生,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不能完全以对劳动者的要求向古小琼索要赔偿,但这并不排斥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实习协议要求古小琼承担责任。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习协议也有关于实习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恰恰又是因古小琼明知故犯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即古小琼对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由此决定可以参照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定,酌情让古小琼承担一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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