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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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据此,除法律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形之外,行政案件都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行政诉讼法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往往是案件的发生地,与原、被告当事人较接近,节省费用、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执行以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第13条规定是硬性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裁量权。凡不属于其他级别法院管辖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2.第13条规定并不排除裁定管辖。在发生基层人民法院因利害关系、管辖权争议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这类案件有:(1)专利申请案件;(2)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案件;(3)强制许可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发明专利行政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是:(1)发明专利案件的专业性很强,需要较高的科学技术能力;(2)这类案件的被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与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项的规定一致,即以国务院各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是:(1)海关的设置与分布多在大中城市,与一般的行政区划不一致。(2)海关的业务与政策水平要求较高,需要高度的统一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保障审判质量。
3.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规定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出于案件重要性的考虑,这些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范围广泛,有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法院排除干扰。但是,实际上产生了国务院部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集中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问题。
4.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重大、复杂”的客观条件是:案件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案件本身比较复杂,案件在查处方面有相当的困难与干扰;案件在本辖区内有示范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以下情形: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这里需要注意:第一,被告须是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第二,被告须是县级以上政府,即县政府,不设区的市的市政府、市辖区的区政府,以及县级以上的市政府;第三,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能附加案件影响重大或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等条件;第四,虽然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排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不意味着所有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这类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集团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至少为5人以上。这类诉讼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土地征用案件、城市规划拆迁案件。
(3)重大涉外行政案件。涉外行政案件必须是案件的当事人、依据、客体或者执行涉及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具体而言,包括:第一,原告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案件的审理涉及国际条约的适用;第三,案件的客体是涉及国际关系协调的事项;第四,裁判的执行需要外国法院承认;第五,国际贸易、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
这里所说的“重大”,是指影响重大,即可能对国际关系造成严重影响。
(5)其他重大、复杂案件。这是人民法院裁定管辖的情形,即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重大,不适合由自己管辖的,可以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移转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1)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和申诉案件。(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本级行政区域内具有示范或者重要意义。这是“重大、复杂”一词的本义所在。
行政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各级各类的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运用司法解释权对审判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具体应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以及审理不服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因此,它所管辖的必须是全国范围内的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管辖过第一审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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