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考试卷三复习笔记: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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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嘱继承——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或接受遗产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
(1)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设定的义务,只能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担,不得对不取得遗产利益的人设定义务。
(4)附义务的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超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取得的利益。
违反所附义务的效果【继承法第21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二)遗嘱的形式
遗嘱有五种法定的形式:(继承法第17条)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
1.口头遗嘱只能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订立其他遗嘱时才能使用,并且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采取其他形式订立遗嘱,否则口头遗嘱无效。
2.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见证人的限制:
3.在这五种形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若其他遗嘱的内容和公证遗嘱的内容冲突无论公证遗嘱订立的时间先后均优先适用。
遗嘱的优先次序(1)公证遗嘱最优先(2)其他遗嘱以时间最后者为准
(三)遗嘱的效力
1、有效的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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