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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三卷考点:民事义务

发布时间:2021-02-03 栏目:阅读 投稿:震动的八宝粥

本文“2017司法考试三卷考点:民事义务”由我爱学习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

1、民事义务的概念

民事义务是指民法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拘束。

2、义务的分类

(1)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A、以特定的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是积极义务,亦称作为义务

B、以特定的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是消极义务,亦称不作为义务

(2)法定义务约定义务

义务发生的根据划分,民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约定义务

A、法定义务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所应负的义务

B、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约定义务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

(3)基本义务附随义务

合同法中,以义务基础不同,分为基本义务附随义务

A、基本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B、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照顾义务、通知义务、协助义务等。

3、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义务

合同法中,根据义务产生的基础及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可以将合同法上的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四类,他们共同构成了合同法上的义务群。

(1)主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交付价款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都是买卖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对主给付义务明确几点:

A、主给付义务是依据合同必备的和固有的义务,直接决定合同的性质。

B、当事人违反主给付义务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C、迟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时,经当事人催告仍未履行的,即可解除合同

(2)从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合同性质,补助主给付义务,确保债权人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 足的义务。如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即属于从给付义务。另外买卖合同中非特殊标的物的包装、租赁合同一般的装 修义务都可以看作从给付义务。对从给付义务明确几点:

A、迟延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不得当然解除合同。必须达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享有解除权。这是其与主给付义务在具体责任形式中的最大区别。

B、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时,非违约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42条、第60条、第92条规定的内容均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对附随义务明确几点:

A、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如果双方明确将保密义务约定合同内容中,则不属于附随义务,而转化为其他合同义务

B、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

C、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时,非违约不得要求实际履行,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其与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的最大区别。

D、不得基于附随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除非这种违反已经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方得行使解除权。

(4)不真正义务

真正义务,亦称间接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权利人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义务。不真正义务的理 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比较典型的不真正义务就是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 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另外,《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的受领义务、检验义务均属于不真正义务。对不真正义务明确 几点:

A、不真正义务的违反,本质上是权利人对自己利益的疏忽或者放弃,相对方没有过错,因而不可归责于相对方。

B、权利人违反此义务,不得诉请履行,不得解除合同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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