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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复习笔记:质权

发布时间:2021-02-03 栏目:阅读 投稿:谦让的书包

本文“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复习笔记:质权”,跟着我爱学习网注册会计师考试频道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到您!

质权

(一)质权设立

1.动产质押:交付设立

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2.权利质押:登记(交付)设立

(1)证券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与股权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记时设立

(4)应收账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二)对质物的处分

1.“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进行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1)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2009年案例分析题)

(3)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三)质权人的保管义务

1.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单选题)

2.质权人的行为“可能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3.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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