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分头行动”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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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分头行动”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如果两个人不是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还能构成共同犯罪吗?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白某于2016年年初在兰州相识,因游手好闲没有收入,二人即商议深夜在马路上抢劫路人赚点小钱。对于抢劫一事达成一致后,两被告人即在兰州准备了弹簧刀、面具、绳索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在预备作案期间,二人同住一间房,并约定日常开支对半开,但对于抢劫一事,两人商量分头行动,互不过问各自能抢得多少钱,也不需要把各自抢劫得到的东西拿出来用以均分。案发当日深夜12时许,二人同时出门,沿某大道一个往东,一个往西,被告人朱某遇到一女学生,以弹簧刀威胁抢得其现金300元和手机一个;被告人白某以同样的手法抢得一男子现金500元、手机一个。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和白某没有共同实施抢劫,二人并不成立共同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和白某二人成立共同犯罪。
我们日常所见大部分的共同犯罪,都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约定“分头行动”,在实行行为阶段,两人是彼此独立的,所以有人认为二人没有共同行为而不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概念,我们可以知道,共同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共同犯罪的主体特征;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特征;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各个共犯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特征。结合本案,朱某、白某二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条件,且二人在各自实施犯罪行为前有过对于犯罪手段、犯罪时间地点的交流,可以认定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本案中,朱某、白某的行为的确没有发生在特定的同一对象上,但是,他们在兰州及宾馆都商量过犯罪手段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成立共同预备行为;并且,他们之间一起商议、一起出门作案,对彼此成立帮助行为,他们之间由于存在这种相互影响、相互鼓励的关系,因而应视为有共同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虽然朱某、白某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分头行动”,但是他们存在共同商议、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出门作案的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别人用了我的“脸”,侵犯了什么权利
2015年2月1日下午,汪涵的同事谢某在坡子街逛街时,发现某餐饮店使用汪涵的肖像做广告。这张海报的画面是这样的:“汪涵手持菜品,并配以汪涵供职的湖南卫视台标和名称,中间印有‘湘水谣湘菜基地十二年荣称吃货明星’字样。”谢某于是将此事告诉了汪涵的经纪人毛某。毛某立即给这家餐饮店打去电话,称这家餐饮店已经侵犯了汪涵的肖像权,要求立即撤下该海报架。这家餐饮店服务员接到电话后,表示同意将该请求转告经营者。2015年7月,汪涵发现这家餐饮店仍在使用其肖像做海报招揽生意。于是,汪涵将这家餐饮店起诉至天心区法院,并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肖像、侵害原告名誉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湘水谣店在全国性报刊上和门户网站上显著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财产损失7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汪涵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停止使用肖像、侵害名誉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例中,这家餐饮店究竟侵犯了汪涵的什么权利呢?
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营利性服务的餐饮店,未经原告汪涵授权同意,使用汪涵的照片做广告,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是汪涵推荐的餐饮店,从而利用原告汪涵已经存在于消费者当中的影响力,引导消费者到该店进行消费,进行营利行为。根据肖像权的含义,我们可以认定餐饮店侵犯了汪涵的肖像权。
除此之外,餐饮店是否侵犯了汪涵的名誉权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另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例中,虽然被告餐饮店利用汪涵的影响力非法获利,但并未在使用其肖像之时贬损、侮辱、诽谤其人格,未对原告汪涵的名誉造成影响和社会评价的降低,由此可知,餐饮店并没有侵犯汪涵的名誉权。
2017年1月9日上午,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被告坡子街某餐饮店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汪涵的肖像、在省级媒体刊登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汪涵财产损失7万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共计10万元。法院同时驳回了汪涵名誉侵权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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