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习题四
司法考试即将开始,我爱学习网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习题”,希望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小编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案例分析习题四
【案例1】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被告人王某(男,43岁,某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所看守人员),查明被告人在200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某市公安局看守所值班时,违反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严禁饮酒的规定,私自将该所招待修建工人喝的白酒倒出半碗(约3两)自饮,醉倒在值班室的床上。由于被告人玩忽职守,造成关押在该所7号监号内的叶某、余某等18名犯罪嫌疑人砸烂窗户后潜逃的严重后果。事件发生后,武装民警和该所干警搜捕时,被告人仍在熟睡。直到市公安局领导闻讯赶到该所,才将被告人唤醒。
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是玩忽职守罪?还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参考答案】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谓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特征是: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而且主要是指负有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本案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安分局看守所的看守员,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该预见自己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发生在押人员的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本案被告人王某对造成18名在押人员脱逃所持的心理态度即过失,即他不希望造成被押人员脱逃的结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3)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在押人员实际脱逃,造成严重后果。本案被告人在值班时违反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时严禁饮酒的规定,放弃职守,造成18名在押人员潜逃的严重后果,符合本罪所要求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新刑法第400条第2款所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
【案例2】是否应追究洪某的刑事责任?
张某,男,1972年10月出生。1987年8月21日,张见一女孩(10岁)在塘边放牛,张强行要牵牛玩水。女孩未理,即刻骑上牛背回家。张怒,用手中锄柄赶牛下塘,欲使女孩受惊,发泄不满。不料牛入深水后,女孩惊慌落水,张见状颇为得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果,女孩被溺死。请问:
(2)表现为什么样的罪过形式?
(3)应否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1)张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被溺死有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只有当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现象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某一现象与所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张某赶牛入水,与骑在牛背上的女孩落水,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这是因为,迫使女孩骑牛入水,就存在着发生女孩落水的实在可能性。在牛入深水的条件一出现,女孩落水被溺死的危害结果便发生了。因此,张的行为与被害人落水被溺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张某赶牛入塘是故意的,但对女孩落水是没有料到的,并且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到女孩落水后溺死,以至发现女孩沉没,才急忙下水营救未果。这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态度,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3)根据题意张某1982年10月出生,案发时(1997年8月31日)不满16岁。根据刑法规定,除了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抢劫、放火、等罪外,不满16岁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张某不属于故意杀人,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3】对单位犯罪应如何认定和处罚?
凌某,男,45岁,某省某市前进印刷厂厂长。凌某为扭转企业亏损局面,先后两次安排本厂工人非法制作上海霞飞日用化工厂已注册的“霞飞”化妆品商标印版,并为其他厂家印制假冒“霞飞”商标标识等10余套,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请问:何为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应如何认定与处罚?
【参考答案】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按单位的意志决定实施的犯罪。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单位内部成员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牟取个人私利的,不是单位犯罪,而只能是单位成员的个人犯罪。
(3)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作出的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若不是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员决定的,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4)构成单位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用“双罚制”。本案中,凌某身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无视国家法律,安排工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并对其所在单位判处罚金。
【案例4】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重审的依据是什么?
张某从1995年10月到1997年元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涂改账单日期等手段,共挪用储户存款334笔,累计金额人民币770万元,并用作赌博活动。1997年元月案发,张某将41万元的银行会计做账凭据销毁,携款潜逃。检察机关迅速追捕,于1997年元月3日将张某抓获并决定拘留。在拘留的当天,张某聘请了一名律师,到检察机关了解张某的罪名,要求会见张某。检察机关告诉了律师张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赌博罪。安排了律师会见张某,并由办案人员在场。元月10日逮捕了张某,1997年2月18日移送起诉,张某的辩护律师到审查起诉部门查阅,复制该案的移送《移送起诉意见书》、证据,要求同张某通信。并申请检察机关向证人收集有关该案的证据。1997年3月14日检察机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对张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4日开庭审理,当天贴出布告,公布案由等,审判结束后判决张某死刑。辩护律师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采取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后,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判决张某死刑,执行死刑时采取了注射的方法。
(1)判断正误并简述理由:
①检察机关对张某抓获并决定拘留。
②张被拘留的当天律师介入案件,律师提出了解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
③移送起诉后,张某的辩护律师查阅,复制《移送起诉意见书》、证据,要求与张某通信,申请检察机关向证人收集有关该案的证据。
(2)简答:
①根据此案,张某的上诉理由是什么?
②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
③检察机关是否超期拘留?
【参考答案】
(1)判断正误及其理由如下:
①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②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有:一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二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③错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
第一,有权查询、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对证据材料不允许查阅。
第二,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某些案卷材料对辩护人公开,以利于辩护人提出应予不起诉或是退回补充侦查的辩护意见,为辩护做准备。从侦查阶段的保密性特点考虑,证据材料不能公开。
(2)简答题:
①因刑事诉讼法对上诉的实质条件未作限制性规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有权提出上诉的人员,以书面或口头声明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并要求上级法院进行二审,在有效的期限内提出,就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一般可以提出上诉的理由是一审裁判事实不清楚,根据不足或没有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定罪,定性不当或量刑,侦查,起诉或程序不合法等。此案张某上诉理由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
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条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根据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凡是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能够到庭旁听;定期宣判的案件,也应当先期公告。此案在审判的当天才贴出公告没有先期公布,因此违反了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这种情形只要发生,就必须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③检察机关没有超期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4条的规定,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4日。
【案例5】杨某违反了宪法的哪些规定?
杨某,男,52岁,某村党支部书记。该村有两户村民的羊被盗,怀疑是本村两名村民所为,便报告给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杨某命治保主任把其中的一名村民叫到村部询问,并派人向乡里报告。当晚,杨某对这名村民辱骂、踢打、刑讯逼供。这个村民交代了偷羊的过程。为追查其他户失羊的事,又将这个村民捆绑起来,威胁说:“不老实就把你吊到梁上去!”时已深夜,杨某见这个村民不承认再有偷羊的事,便将他锁在小屋里。次日,杨某与支部副书记提绳持棍对这名村民威胁逼供。但该村民仍不承认再有偷羊的事,于是继续被关在磨房内。下午2时,这个社员自缢身亡。当地法院依法追究了杨某的刑事责任。
请问:杨某违反了宪法的哪些规定?
【参考答案】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杨某违反了上述规定,因而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案例6】甲、乙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罪?
A市某公司业务员甲某和本公司另一名业务员乙某代表公司按合同接受4万打进口某产品时,两人发现有溢袋现象,即港商多发了200打。甲某让乙某不要把这一情况告诉别人。几天后,甲某将200打该产品卖给B市个体商经营者丙某,单价为200元,并要丙将货款4万元汇到C市甲原工作过的C市外贸公司账上。然后,甲某经多方疏通关系,从C市外贸公司账户上提走了4万元现金,甲某与乙某二人平分了4万元。后港方发现多发了货,找到A市光明公司,遂案发。案发后,甲某与乙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请问:
(2)如果光明公司全部股东均为私人,则甲某与乙某的行为构成了什么罪?
【参考答案】
(2)如果光明公司全部股东均为私人,则甲某与乙某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本案涉及的法律要点是公司业务人员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以及200打溢货之归属的问题。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①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私有财产。
②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在本案中,200打溢货与光明公司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这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显然,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200打溢货的产生无论是出于港方的错误,还是光明公司的错误,光明公司对200打溢货物均不具有所有权,所有权仍属于港方,因而,光明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一定事实而致他人受损,自己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在本案中,甲与乙的收货的行为是光明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他们个人的行为。所以,光明公司对港方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责。从而,港方可基于请求权要求光明公司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受损,则将由光明公司赔偿,也就是说,当港方因溢货问题找到光明公司时,承担责任的是光明公司,而不是接受委托的甲某与乙某,因此,甲某与乙某偷卖200打溢货的行为侵犯了光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从而,甲某与乙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具体是哪一个罪,取决于甲某与乙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我爱学习网 栏目推荐: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