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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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加班被“调包”,员工对3类情形有权说不
众所周知,加班是员工在本职工作时间之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情形。由于员工在加班时有了额外的付出,所以,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予以补偿。
对于加班工资如何发放,国家法律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可是,有些单位为了降低成本,用值班、补休、发红包等方式与加班进行“调包”,并想以此来“糊弄”员工,节约开支。殊不知,以此种方式发放的金钱与支付加班工资不仅内涵不同,而且彼此之间不能相互替代、互不包含。员工对此类情况有权说不!
2017年1月27日至2月3日,是国家规定的春节假日。朱晓媛所在公司为完成大笔订单、避免被订货商追究违约责任,要求朱晓媛等21名员工在各自岗位照常上班。
大家对公司这项决定不情愿,但考虑可以得到两倍乃至三倍的加班工资就接受了。谁知,公司事后却以只是安排大家值班而非加班为由,拒绝支付加班工资。
爱较真的朱晓媛为讨个说法,带领大家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支持了他们的请求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与裁决内容一致的判决。
【点评】
“值班”与“加班”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含义并不相同。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日之外进行一定的非生产性的工作。如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安排员工担负临时性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
对于值班,员工的确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只需支付“值班津贴”就行了,而津贴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按其规章制度确定。
加班是指员工在本职工作时间之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情形。与之对应,公司要求朱晓媛等在春节假日、在各自岗位照常生产,无疑当属加班。
2017年4月29日与5月1日是“五一”小长假,可是,公司基于客户催货,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安排邱晓莉等27名员工照常生产。
但在领取工资时,邱晓莉等人发现:他们的工资中并不包含那3天的加班工资。
对此,公司的答复是:已经安排他们在5月17日至19日即周一、周二、周三补休。两者相抵之后,邱晓莉等人已经无权再向公司索要加班工资了。
经人指点,邱晓莉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支持了他们的诉求。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2)项也指出:“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这就是说,支付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用人单位安排了补休,可以不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但只限于“休息日”,而不包括“法定休假节日”,本案涉及的“五一”劳动节假日是“法定休假节日”,所以,公司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
2017年6月3日、4日是周六和周日。一家公司为了完成一笔特急且客户给出的价格偏高的订单,要求杨飞燕等11人加班生产。
为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减少抵触情绪,公司明确表示每人每天可以领取60元红包作为奖励。
由于事后没有得到加班工资,且公司一直对此避而不谈,杨飞燕代表大家向公司质询。
“红包只有区区60元,远远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员工日工资标准的200%呀!”杨飞燕等人表示质疑,但公司置之不理。
【点评】
作为奖金使用的“红包”,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创造出超过正常劳动定额以外的劳动成果时给予的一种物质补偿或奖励。而加班工资是对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增加额外劳动量的补偿。
也就是说,红包与加班工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彼此不能相互替代、相互包含。
在此,姑且不论公司当初已经明确表示红包仅仅是给大家的奖励,没有言及与加班工资挂钩,即使其已经说明红包属于加班工资,也因为对应金额低于加班工资而须补足。因此,该公司不能以已经发放小红包来规避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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