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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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原合伙人所欠工资能否要求新合伙人清偿
编辑同志:
罗某与王某以普通合伙形式经营一家家装企业,因各种原因致使企业经营困难,并拖欠了我们共计10万余元的工资。一年前,罗某与王某吸收张某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入伙,后企业现状不仅没有得到改善,甚至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鉴于张某的经济条件明显好于罗某、王某,我们近日曾要求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而张某认为,原拖欠工资期间其并没有参与合伙,无疑应当与其无关。更何况,其与罗某、王某的入伙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此前的任何债务均由罗某、王某偿还,张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问:张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李**
李**读者:
张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对入伙前企业所拖欠的工资承担偿还责任。一方面,张某与罗某、王某就张某入伙前企业所负债务承担的约定无效。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表面看来,新入伙人在加入合伙企业时,如果不想承担原合伙人所承担的某些责任或不愿履行原合伙人应当履行的某些义务,或原合伙人在接纳新合伙人时,不同意新合伙人享有原合伙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或者新合伙人自愿放弃某些权利时,都可以在入伙协议中作出约定,即本案关于张某入伙前企业所负债务均由罗某、王某偿还,张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有效,其实不然,该法条第2款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债务属于例外,新入伙人入伙时,不能通过协议来免除其对入伙前企业债务的偿还责任。鉴于拖欠的工资属于债务的一种,自然也必须从其规定。另一方面,张某应当承担向你们偿付工资的义务。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正因为张某与罗某、王某的相关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特别规定,决定了该约定从开始时起便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也决定了张某必须对所拖欠的工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对罗某、王某经营期间企业所拖欠的全部工资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当罗某、王某无力偿还时,张某有义务代为偿付全部工资。张某与罗某、王某之间的协议,只能作为张某向罗某、王某追偿的依据,而不能对抗你们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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