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试三卷知识点: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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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监护人:
父母之外的亲属对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的,
(1)有关组织指定:
(2)人民法院指定:
(3)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2、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有争议的,先根据民意15条协议确定;再根据民通17条由有关组织指定;不服指定的,再由法院指定。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有两种
(一)一般情况--------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民通133条)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1)离婚后,父母仍均为子女的监护人;
(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独立承担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责任;
(1)顺序在前;
(2)有监护能力;
A、责任主体: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
B、适用对象:未成年人;
C、适用情形:教育机构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
E、第三人致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教育、医疗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赔偿责任(民意160条)
A、责任主体: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
B、适用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C、责任承担:有过错的教育、医疗机构,可以责令其"适当给予赔偿"。
经人身损害赔偿第7条的修正,民意160条丧失了对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仅对精神病人适用。
4、18周岁的特殊问题(民通第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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