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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有没有“零口供”定罪的法律?

发布时间:2015-08-30 栏目:专题 投稿:天真的魔镜

在中国古代为了取得犯人认罪的供词,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不过,这种程序在现代眼光中,会感觉到没有道理,但是在古代社会中,这却是公认正当的,否则为什么这类记载,包公案、施公案等能成了传统的畅销书呢?”

然而,如此审案程序,只能说是写“旧小说”之市井文人的想象,不可能是国家司法的制度设计,也不是真实的司法情景。中国古代虽说允许刑讯,但法律对于刑讯的使用其实有着严格的限制,尤以唐宋时期的“拷囚之法”最为周密。《唐律疏议》与《宋刑统》均规定:一名嫌犯不管庭审多少次,刑讯最多只能三次;两次刑讯之间须相隔二十日以上;刑讯只限用杖,杖笞的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嫌疑人所犯若是杖罪,则刑讯的杖笞数不得超过其罪罚之数;嫌疑人三度刑讯仍然拒绝招供,必须保释(犯盗、杀重罪之人除外)。

宋朝立国,对刑讯的条件限制更为严格。宋太祖曾下诏:“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掠治。”在没有佐证的情况下,不得对嫌犯用刑。太祖立法的本意,大概是为防止司法官滥刑,因为“时天下甫定,刑典弛废,吏不明习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

不过,这一立法却带来了一个悖论:如果“状验明白”、证据确凿,那又为什么还要逼问犯人口供呢?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间的一道诏令也许可以回答这个疑问:“自今获贼,如赃伏露验,事实显白,而拒抗不即承引及隐蔽徒伴者,许量拷讯,数勿过二十。”拷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审问出共同犯罪的同伙、破案的线索。

应该说,传统司法确实重口供,但相较之下,宋人更重证据。宋代也是司法证据制度得到空前发展的时代,诞生了《洗冤录》这样的司法检验学著作。《洗冤录》的作者——南宋提刑官宋慈提出:“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今人以为口供传统司法的“证据之王”,但宋慈显然不这么认为。检验所得的法医报告,其实是比口供更加重要的定罪证据

一本宋代的州县行政—司法指南书《州县提纲》告诫审案的州县官:“凡事有涉疑似者,虽其辞已伏,亦须察之以缓,或终于疑罪须当从轻。”有口供证据不足,不可以定罪,只能按“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裁决。

那么有证据而无口供呢?按《唐律疏议》与《宋刑统》的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据状断之。”意思是说,如果犯罪证据确凿,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即便犯人拒不招供,法官也可以根据证据作出判决,这叫做“据状定罪”。换言之,唐宋时期司法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从前的“据供定罪”模式。

《宋史•张近传》记载了宋代的一起“据状定罪”案:前副宰相吕惠卿之弟吕温卿,因为胡作非为,“以不法闻”,大理寺正张近“受召鞫治”。哲宗皇帝告诉他:“此出朕命,卿毋畏惠卿。”张近说:“法之所在,虽陛下不能使臣轻重,何况惠卿也?”审讯时,吕温卿一言不发,摆出“我有权保持沉默”的架势,始终“不肯置对”。但本案证据确凿,“温卿所坐明白”,法官张近又考虑到“倘听其蔓词,惧为株连者累”,也就没有要求吕温卿招供。在请示皇帝许可之后,最后“以众证定其罪”。这是发生北宋的一个承认犯人“沉默权”、以“零口供定罪的案例。

由于《宋刑统》有“虽不承引,据状断之”之规定,我们相信宋代还应该出现过其他一些“零口供定罪的判例。不过,应当承认,“据供定罪”还是当时主流的判决模式。我们也不能苛责宋人为什么不将“零口供”列为普遍的司法原则,以一千年前的刑侦技术,绝对无法做到“零口供”。同时期的西方司法虽然不怎么重视口供,却不能不忍受更荒谬的“神判”,一个人有罪或无罪,取决于上帝;说破了,其实就取决于运气。

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发展也确有令人遗憾之处,那就是唐宋时期萌发的证据重于口供的文明趋势,未能在后来的明清时代发展下去。《大明律》与《大清律》均删去“虽不承引,据状断之”的条款;同时补充规定“凡诸衙门鞫问刑名等项,必据犯者招草以定其罪”,又回到唐宋之前的“口供至上主义”旧路。

而且,唐宋法律刑讯的种种条件限制,也被《大明律》删得干干净净;同时“拶指”、“夹棍”等以前列为非法的拷讯刑具也得到官方的认可。因此,刑讯逼供在明清时期无可避免地出现了泛滥之势,诚如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说:“《唐律》于拷囚之法甚详,《明律》概行删去,遂无节度,遇有疑难之案,仁厚者束手难行,暴戾者恣意捶打,枉滥之害,势所不免。”但也不至如旧小说所写:“把‘犯人’拖上堂,先各打屁股若干板”。

所以,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零口供”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刑诉讼规定的其他六类刑事证据而言,直接载明犯罪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最大,对被告人定罪显得尤为关键。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视听资料与传统证据类别相比,更具直观性,因而证明力都较强。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同属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且都可能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带有证人或被害人的主观倾向性,因而证明力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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