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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三卷考试笔记:对一人公司的规制

发布时间:2021-02-03 栏目:阅读 投稿:英俊的大地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我爱学习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年司法考试三卷考试笔记:对一人公司规制”,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由于一人公司存在的上述弊端,法律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同时往往规定若干不同于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条件,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旨在防止股东一人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从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的限制性条件为:

1.再投资的限制。

此一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第二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此一限制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换言之,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法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2.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也是它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没有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会计制度作出此一强制性的规定。

3.人格混同时的股东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发生公司财产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进而发生公司人格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此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索。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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